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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26 浏览: 来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



原告深圳市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忠东、李杨燕,均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粤B.56648解放牵引车和粤B.B54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05年11月30日,被告签发了两份保单号分别为PMCT20054403BAAA0001497和PMCT20054403BAAA00149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2006年8月17日9时24分,原告司机张百森驾驶粤B.56648解放牵引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沙中村沙洲太平二巷1号时与陈少芬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和车辆损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B.56648解放牵引车事故损失维修工时费人民币800元、材料费200元;事故拖车费4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评估费1885元,停车费325元;房屋修缮费37450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房屋评估咨询费1000元。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查勘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760元。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调解书》,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告索赔时,被告却不同意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承担责任,擅自大幅降低赔偿金额,严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粤B.56648车辆在被告承保,被告也对损失进行查勘,拒绝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评估机构,该机构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4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购买保险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等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1999年版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在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害后,并且在修复该财产之前没有通知被告确认修理的方式及费用。原告在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时,也未经被告的审核和同意,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第4.1、4.2条,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保险数额,或者拒绝赔偿。3、原告没有提供顺德市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是合法评估机构的证明。4、原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单方面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8条,被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5、该《房屋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基本的数据,更没有说明维修的材料及采用这种材料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MCT20054403BAAA001497和PMCT20054403BAAA001491的机动车保险单,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56648牵引车和粤B.B546挂车,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自2005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粤B.56648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6年8月17日,原告司机张百森驾驶粤B.56648牵引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沙中村沙洲太平二巷1号时与陈少芬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百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到事故现场查勘。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维修费为人民币1000元;受损的房屋交由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房屋鉴定报告》后交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房屋的修缮费为人民币37450元。另,该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车费人民币325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代处理赔案查勘费人民币500元、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收取的房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人民币1885元。

2006年9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结果:1、粤B.56648牵引车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25元、评估费200元;2、陈少芬房屋损坏费37450元、房屋评估费1885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粤B.56648牵引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当天,原告向陈少芬支付了房屋维修费人民币3745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有关保险索赔请求,被告对粤B.56648牵引车的维修费予以确认,但对陈少芬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37450元不予确认,认为《房屋鉴定报告》是单方面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不合理并提出对涉案损坏房屋重新鉴定的申请。

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8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房屋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因原告司机张百森驾驶粤B.56648牵引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沙中村沙洲太平二巷1号时与陈少芬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张百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损坏车辆和房屋的修理费均由原告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除对损坏房屋价格评估有异议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即对粤B.56648牵引车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25元、评估费200元、房屋评估费1885元、代处理赔案查勘费人民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31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鉴定报告》后交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房屋的修缮费共为人民币374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到事故现场查勘,这证实被告已知道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对损坏的房屋进行评估,却在原告已按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赔偿陈少芬房屋维修费后才提出异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顺德市顺规土发[2001]48号《关于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是有权接受民间房屋因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中需要对房屋进行鉴定的委托业务。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对房屋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是合理的;4、2006年9月13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书》,认定该房屋的维修费人民币374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已于当天向陈少芬支付了该费用。综上,被告提出的对涉案损坏房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为:被告已确认的4310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房屋的维修费37450元=43760元。因是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故被告应予赔偿人民币3938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9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9.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承担40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玲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