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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乘客被扒手杀伤 状告公交公司获赔一万元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2 浏览: 来源:

四川一乘客被扒手杀伤 状告公交公司获赔一万元 

   新华网成都6月10日电(记者 黎大东)乘客在车船上受到他人伤害,车船主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最近在四川泸州市有了一种新的解释:市民李纲在公交车上被扒手刺伤后,状告泸州市公交公司“未履行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最终,公交公司向花了一元钱乘车的李纲赔偿了1万元。

  据介绍,去年12月2日早上,家住泸州市建陶厂的李纲乘坐市公交公司29路公共汽车上班,上车购票1元。途中,李纲发现有人摸自己的衣服口袋,便回过头瞪了那人两眼。过了一会儿,那人再次伸手掏他的口袋,李纲从座位上站起来怒斥小偷,同时抬手给了小偷一耳光。恼羞成怒的扒手拔刀刺中李纲腹部,然后同另两名帮凶一起跳车逃走。驾驶员见李纲流血不止,便开车将他送到市中医院抢救。接到报案后,警方在第9天将3名案犯全部抓获。事后,李纲为治疗花去9000多元医疗费。今年1月,泸州市政府授予李纲“见义勇为”称号。

  伤愈后,李纲并未向凶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是选择了市公交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今年3月13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李纲认为,乘客购票上车,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就应该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并且要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交公司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不可抗力;李纲受伤与自身采取的防卫方式有关;李纲的损失是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公交公司无关,应起诉凶手;公交公司在事发后尽到了积极相助的义务,公司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李纲的代理人陈锋云律师说,《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是说,承运人对于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输中免受各种损害,这是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决定的。因而,不管被告公交公司是否有过错,只要原告乘客客观上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不是由于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就不能免责。

  为什么不找凶手赔偿而告公交公司?陈锋云解释说,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李纲既可起诉凶手,也可状告公交公司,从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量减轻经济损失等方面考虑,选择了后者。而行窃伤人的凶手已被抓获归案,自会受到法律惩罚。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日前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泸州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李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完)